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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表时间:2006-10-05 信息来源:http://www.fzrd.gov.cn 字体:【】【】【

    1988年5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在中共福州市委的领导下,贯彻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

    (五)对本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

    (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以及超收使用安排;

    (七)市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八)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事项的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

    (十一)对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撤销;

    (十二)对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的撤销;

    (十三)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免范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

    (十四)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五)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商议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和会议日期。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秘书长办公会议提出的建议议题,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论证等活动,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做好准备。

    第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正式文稿,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等个别议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并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进行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消息,同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议案、报告等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论证等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常务委员会会议通知以及相关议案、报告后,应当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四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日程的相应调整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主要采取全体会议的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分组审议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做好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及参加执法检查、视察、调研、论证等活动情况的登记,并于年终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作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情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办室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局长(主任);

    (五)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六)根据议程邀请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福州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和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规定。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代常务委员会研究和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议案,按照人大代表议案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论证等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指定的人员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报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或者以书面形式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职能部门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的报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有关机关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可以由相关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后,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七章  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再由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议案说明、议案处理意见、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也应简明扼要。

    第四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逐一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会议通过并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它主要文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公告,应当及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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