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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修正案
发表时间:2008-07-11 信息来源:市人大办公厅 字体:【】【】【

(2008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修改为:“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主任会议的有关议程。需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有关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的有关议程。”

    二、第六条作部分修改:

    (一)第九项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事项,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任免的事项。”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经常务委员会授权,审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对法规需要进行原则性或重大修改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法规条款的一般性文字修改,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将修改后的法规及说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原第十一项相应调整为第十二项、原第十二项相应调整为第十三项。

    (三)原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合并为第十四项,修改为:“检查督促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

    (四)第十五项修改为“讨论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涉法涉诉等重大问题,交‘一府两院’依法处理。”

    (五)第十六项修改为:“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意见。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本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会议事规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进行。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每个月的上旬召开。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主任会议的有关议程。需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有关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的有关议程。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部门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必须依法提出是否继续审议、表决的意见;有依法提出质询案的,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六)依法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出组成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八)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某项工作或某个问题的专项报告。

    (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事项,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任免的事项。

    (十)审议、通过经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并授权主任会议审定的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修改稿等。

    (十一)经常务委员会授权,审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对法规需要进行原则性或重大修改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法规条款的一般性文字修改,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将修改后的法规及说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二)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工作总结,以及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安排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三)讨论确定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活动、评议工作等有关具体事项。

    (十四)检查督促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

    (十五)讨论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涉法涉诉等重大问题,交“一府两院”依法处理。

    (十六)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意见。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七)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召开日期、会议地点及列席人员,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办公厅负责组织落实会议通知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八条  主任会议由办公厅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办理;重要事项由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组织实施。办理、实施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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