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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6-03-10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人大网(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

   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7115530

   传  真:0591-87115530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古田路40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6年3月10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城市,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服务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与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保、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筹集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广播、电视、报刊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内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进行清理、整修、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外廊、屋顶等,不得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悬挂、堆放、晾晒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橱窗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施的设置位置、外观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前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施进行维护。破损、腐蚀、污浊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予以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拆除;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予以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到规范、文明、整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临时经营性标语、横(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设施等宣传品。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当在设置前二日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的期限和范围。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并在设置期满二日内自行撤除完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小广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灯杆、电杆、消防栓、电话亭、报刊亭、体育器械、废物箱、城市雕塑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完好,并保持整洁、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保洁、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统筹规划早市、夜市等临时摊点集中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辖区内按照规划设置临时摊点集中经营区域,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临时摊点集中经营区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间范围内有序经营,配备卫生设施。产生油烟的,还应当配备并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临时摊点集中经营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每日经营时间结束后对经营场地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道路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式空间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和堆放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城市广场等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叫卖兜售物品、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和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举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当天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停放点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车辆停放点。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在停放点有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果皮、果核、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不得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不得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尘土、砂粒倒入花池、绿化带、下水道和河道;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等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清掏的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七)不得有损害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工地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墙;

   (二)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或者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三)及时清运垃圾、渣土;

   (四)按照规定铺设硬化路面,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保持出场车辆整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安全标志;

   (三)整齐堆放建筑材料;

   (四)保持路面清洁,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或者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五)工程竣工后二日内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许可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 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后交给列入许可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

   第三十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用于建设项目回填工程。

   回填工程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车辆,保持车体、车辆行驶记录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堆放点,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或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收集、运输至就近的垃圾中转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处置生活垃圾,并做好日常消毒、除臭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存放。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等或者随意丢弃。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  粪便的收集运输车辆应当箱体整洁、密闭运输,定点卸倒,不得沿途滴、漏、撒。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未接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设置便于识别的容器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地、树木整洁美观,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栽植、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泥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按照规范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建设标准建设垃圾转运站、处置场、公共厕所、道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新区建设、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内容。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所有权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配备专人管理与全日保洁。

鼓励商场、餐饮场所、宾馆、加油站及其他场所内的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废物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叫卖兜售物品、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所兜售物品、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临时经营性标语、横(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设施等宣传品的;

   (二)将尘土、砂粒倒入花池、绿化带、下水道和河道的;

   (三)将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外廊、屋顶等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规范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小广告的;

   (四)临时摊点集中经营区域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经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道路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式空间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和堆放物品的;

   (六)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城市广场等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责任人未按照规定组织疏掏、处置粪便的;

   (八)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泥土的;

   (九)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信部门暂停小广告上公布的违法行为人本地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通知通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有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违法物品、工具;有第一款第九项行为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维修更换井盖、沟盖的;

   (二)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和群众性文化活动未经批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活动结束未按时恢复原貌的;

   (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未按照规范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的;

   (四)阻挠、妨碍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施工的;

   (五)占用、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违法物品、工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或者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运输车辆,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规定使用运输车辆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泄漏、遗撒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五)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作业的;

   (六)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运输车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运输车辆,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临时经营性标语等宣传品,其含义分别为:

   (一)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废物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二)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的处置是指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等活动。

   (四)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五)临时经营性标语、横(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设施等宣传品,是指设置时间在五日内的经营性广告宣传物品。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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