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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长乐国际机场保护条例
发表时间:2008-04-10 信息来源: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

    (2002年3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1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规划用地区域保护、净空区域保护、电磁环境区域保护。

    第三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长乐市人民政府和福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用地区域保护

    第四条  在规划用地区域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福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用地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禁止在规划用地区域内的白灌山、牛山开山炸石。禁止在南进场公路至机场东面沿海地带从事经营性采砂活动。

    第七条  在规划用地区域内禁止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禁止向机场排水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以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第九条  在规划用地区域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护林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除农田灌溉和居民生活用水外,禁止在距机场围界6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

第三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福州市、长乐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各面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距机场跑道中心线和两端点4公里的范围(又称内水平面)内,限高为55米(黄海高程,下同);由内水平面边缘,以5%的坡度向外扩展2公里的范围(又称锥形面)内,最大限高为155米;以跑道中线两端延长线150米处为起点,以15%的侧散率分别向外扩展15公里,末端宽度为48公里的范围(又称起飞爬升面或者进近面)内,按2%的坡度严格控制建筑物或者设施的高度。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之外、距机场跑道中心15公里范围内,修建高于155米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十四条  在位于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的山嵴上,不得修建建筑物或者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第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和种植影响飞机安全运行的树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跑道中心线延长线两侧各2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十八条  在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外,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的升空物体,必须经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和联络办法,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电磁环境区域保护

    第二十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干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天线为中心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半径7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下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在半径200米以内修建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或者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在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在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迅速查找干扰源,排除干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取水设施,并依法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二)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的山嵴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是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和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设置飞行障碍标志的,由长乐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长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由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机场跑道两端各15公里、跑道中心线延长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的;

    (二)未经批准,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升空物体的;

    (三)系留升空物体飞失,未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违法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区域、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用地区域,是指长乐牛山、仙岐村一线以东,连接金峰的货运专线以南,东面、南面临海,总规划用地面积约23.8平方公里。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即以机场跑道基准点为中心半径15公里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气球、风筝等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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