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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发表时间:2008-04-10 信息来源: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法规案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之间对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委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福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该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为听证人参加听证会。

    常委会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七人;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五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申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法规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主持。

    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

    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机构可以要求法规提案人到会就法规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十九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观点和理由;

    (五)听证人分析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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