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终身学习需求,由老年教育机构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老年教育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引导老年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综合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老年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老干部工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工作,为老年教育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开放大学、社区大学开展老年教育工作。
老干部工作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老年大学开展老年教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不少于一所场所独立、经费稳定、师资充足、管理规范的老年大学。
市、县(市、区)老年大学应当为其他老年教育机构在办学管理、课程建设等方面提供专业支持。
第九条 市开放大学应当整合老年数字教育资源,建立老年数字教育服务平台,开展线上老年教育活动。
第十条 市社区大学应当利用所在社区教育资源,开展社区老年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支持市老年大学、市开放大学和市社区大学通过建立分校、设置教学点或者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构建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四级老年教育办学网络。
第十二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公开、公平开展招生工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学费,并向社会公布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将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纳入教学计划,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结合传承和弘扬闽都文化,设置思想道德、文化艺术、健康养生、体育运动、智能运用等课程。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资料管理制度,对教学资料的政治性、科学性等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老干部工作部门建立市、县(市、区)老年教育师资信息库,制定进入和退出机制,定期组织师资评审,健全老年教育师资保障。
老年教育机构的任教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养、师德师风和专业教学能力。
第十五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对任教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教学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文艺、科技、法律等工作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入老年教育师资信息库,参与老年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老年教育机构从事封建迷信、商业传销以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老年教育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培养老年教育教学和管理人才,开展老年教育基础理论及其应用的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老年教育机构通过志愿服务、媒体宣传、公益义卖、专题展示等形式推广老年教育优质成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教育、卫生健康、文体活动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统筹使用。
支持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对老年教育活动免费开放或者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老年教育机构与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合作,通过开设课程、举办讲座等形式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长期居住的老年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件的,与本市老年人享受同等继续受教育的待遇。
鼓励老年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老年教育机构交流,合作开展教学研究、成果应用和人才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老年教育工作职责进行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老年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满六十周岁的人员参与老年教育活动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