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的规定,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就《福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在福州人大网(www.fzrd.gov.cn)上,欢迎各界人士报名参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1、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是否可行。
2、关于设立临时停车场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合理。
3、利用城市道路资源,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解决老住宅小区停车泊位不足和居民夜间停车难的规定是否可行。
4、法规可以规定哪些具体的措施,鼓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对外开放。
5、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由业主委托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是否合适。
二、听证时间
4月8日(星期三)上午9时00分至11时30分
三、听证地点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七楼会议室
四、听证报名办法
从公告发布之日起报名,报名采用电话、传真或者信函方式。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时间接受电话、传真报名。报名听证陈述人的,须同时告知所发言的观点和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2009年3月 25日16时
报名电话:0591-87115530 87988577(上班时间)
报名传真:0591-83333198 87115530
报名信函寄送地址:福州市古田路40号邮政编码:350005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五、听证人
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
六、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名额为10名,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及意见、建议代表性进行遴选,由会议组织者确定并于4月1日前通知参加人。每位陈述人发言时间限定10分钟以内。陈述人若受时间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完成发言的,其所准备的书面发言材料与其他陈述人发言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听证会公开举行,设立旁听席,听证旁听人名额为20人,在报名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和报名旁听的人员中确定,由会议组织者于4月1日前通知旁听人。旁听人可提交对听证内容的书面意见,其意见与陈述人发言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9年3月11日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工商、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八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设置车位数量动态提示装置,配备计费设备,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空地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场地平整、硬化;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车辆通行条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的非机动车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
施划夜间专用停车泊位不受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或者撤销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评估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状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区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由业主委托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可以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和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经营的专用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