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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发表时间:2020-07-09 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

(2020年6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履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的职务。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的职务;

  (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的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不得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辞去或者免去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七、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提请批准免职属于辞职或者罢免情形的,必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职报告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拟任命人员到会作供职发言。”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一般采取逐人表决,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也可以采取逐项逐人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可以合并表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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