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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修改二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8-07-13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修改二稿)》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7115530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古田路40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7月13日

   

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处理利用。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具有符合规定数量和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

  (四)运输车辆车况完好,车型、牌照、装备等符合要求;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五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运输车辆的数量和技术规范要求,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企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运输标识,并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准运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从事运输作业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并向运输企业配发车辆运输单。运输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经过限行道路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市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实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共享信息。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一)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法行为未处理的;

  (三)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干净。

  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单,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及温泉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海岸、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出入口道路硬化并设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填建筑垃圾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指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干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受污染区域,并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取得运输单进行运输的,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受污染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

  (一)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过程泄漏、遗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运输车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车及驾驶员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配发建筑垃圾运输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发生一次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一个月内受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二次以上。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运输企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禁入措施,撤销该企业准运资格,五年内不予核准其许可申请:

  (一)一年内所辖运输车辆有二辆次以上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所辖运输车辆单车月累计受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十次以上或者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五次以上;

  (三)所辖运输车辆一个月内有十辆次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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