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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9-09-23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方式: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9月23日                

   

   

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全社会向上向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遵循社会公序良俗,引领社会进步风尚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奖惩并举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组织、督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法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维护社会文明风尚。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传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倡导公民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遵守社会公德,遵循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

  (三)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抵制愚昧落后;

  (五)保护生态环境,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六)传承家庭美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二)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三)采用敬献鲜花、踏青遥寄等方式祭祀亲人,减少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四)维护城市内河生态和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遗存的河桥、树木和石砌驳岸等;

  (五)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内吸烟,营造无烟环境;

  (六)维护市容整洁,不违规摆摊设点,不违规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物品;

  (七)采用电子爆竹等替代品,减少或者不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自觉有序等候服务,不大声喧哗,共同维护公共安全;

  (二)观看展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电影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礼仪规范;

  (三)保持良好就餐秩序,理性消费,反对铺张浪费;

  (四)开展娱乐、商业宣传、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及沿街商铺,按照规定排放标准使用音响器材;在办公楼、居民住宅为主区域,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产生影响居民休息的噪声;

  (五)爱护市政、文体、旅游等公共设施;

  (六)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传播正能量,不发布和转载虚假、低俗、淫秽信息;

  (七)旅游观光,尊重当地的文化、风俗和习惯,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

  (八)尊师重教,遵循学生认知规律,共建教育教学良好秩序;

  (九)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维护公共诊疗秩序;

  (十)饲养宠物,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携宠物出行,及时清理粪便,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按照规范有序停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盲道;

  (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排队或者缓慢行驶,自觉排队等候;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主动减速通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车道行驶,不逆向、超速行驶,不违规载人;

  (五)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抢(占)座,主动为老、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六)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有序停放,不损毁、侵占共享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惜共用设施设备,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消防场地;

  (二)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侵占社区公共部位,不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三)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和影响建筑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五条 支持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文明家庭、“福州好人”等道德先进人物评选和宣传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十六条 倡导婚事新办、喜事俭办、丧事简办,反对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推动移风易俗宣传教育进机关、进校园、进企业、进村居、进家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和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景区景点、车站码头、商业街区等人流密集场所以及城市内河周边建立志愿服务驿站(队),开展便民利民、保护内河、文明劝导、文明施工巡查、校园周边巡查等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书香榕城”全民阅读活动,完善全民阅读设施以及数字化阅读平台建设,持续提高市民文化素养。

  鼓励教育机构、书店、出版发行机构等单位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拗九节”孝道文化传承活动,挖掘闽都传统习俗的文化内涵和道德魅力,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提升家庭文明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角膜、遗体及器官(组织)。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和便携充电设备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组织志愿者开展文明行为监督活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综合考评结果纳入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对船政、三坊七巷、古厝等闽都文化载体的研究和宣传,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

  第二十七条 民政、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孵化基地建设,促进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和资金预算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制止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微信平台等,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打击报复劝阻人、制止人的,尚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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