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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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9月18日
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许可与设置要求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与技术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场地及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空间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载体,以文字、图像、光电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与招牌广告。
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招牌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规范、美观、环保。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的有关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人经营资格审查及广告发布内容监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配合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财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数量、位置、形式、规格、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明确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教育用地范围内设置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透景围墙及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危及公共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情形。
第十七条 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三章 许可与设置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过程中一并审查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商业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标注尺寸的广告位置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广告位置使用合同;
(五)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在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上设置商业广告的,还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公益广告的,应当由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持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发布的公益广告不得包含商业广告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招牌广告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标注尺寸的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招牌广告的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准予许可,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商业广告的设置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采用电子显示屏播放的商业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二年。公共资源或者场地、场所有使用期限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其相一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六十日内取得专业检测单位的安全检测报告,报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备案。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用途、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立面彩色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市容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及节能环保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应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遮挡窗户,不得妨碍交通与消防安全。
招牌广告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以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音量调节装置,控制亮度、音量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禁止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
(二)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三)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闲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临时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设置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使用与维护管理,以确保安全。设置人应当在商业广告上公示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或者经检测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断电、加固、拆除、安排专人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设置满二年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结构安全的技术检测,并将安全检测报告在三日内提交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备案。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 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撤销商业广告设置许可的,商业广告设置人应当自吊销、注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商业广告。
招牌广告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户外广告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给予曝光。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户外广告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等信息共享。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及技术规范、设置人、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鼓励户外广告行业组织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开展自我评价,净化经营环境,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期限届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对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置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招牌广告设置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置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招牌广告设置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置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招牌广告设置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商业广告设置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牌广告设置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设置人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四十四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