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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草案)》等三部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23-09-22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为贯彻落实好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草案)》《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福州市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管理规定(草案)》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22日。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9月22日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域治水,保障水域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滨城市、山水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和海域等水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域治水坚持科学决策、系统治理、空间均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治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全域治水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全域治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全域治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全域治水工作。
  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物、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域治水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河长制,推进全域治水管理。
  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全域治水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域治水规划、计划、政策以及综合性管理规定;
  (二)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域治水项目;
  (三)负责全域治水工作的指挥、调度、协调、监督、考评;
  (四)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全域治水工作;
  (五)组织执法检查并督促相关突出问题的清理整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治水工作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综合考评结果作为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绩效考评的内容予以考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智慧管水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水系流域分区、管网建设管理、污水处理、水质在线监测、水工程运行管理等信息汇聚智慧管水平台,实现全域治水信息联通共享,保障全域治水科学决策、精准评估、有序协调、智慧治水。
  第九条  城区水系联排联调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运用智能化调度技术,调用水库、闸口、泵站、高水高排等水工程,实施城市内河水系联合调度,实现排水防涝、引水补水,保障内河畅通、水体质量和生态流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全域治水工作,普及全域治水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参与全域治水的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开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与水生态修复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全域治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出资、捐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全域治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全域治水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全域治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人可以在12345政务电话服务平台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并将防御台风和风暴潮纳入防洪规划。
  大樟溪、梅溪、敖江、龙江、淘江等应当制定流域防洪规划。
  第十五条 水库、山塘、堤防、水闸等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确定的标准建设。
  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巡查和鉴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妨碍行洪的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侵占河湖岸线,围垦河道、围湖造地;
  (三)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排水管网、水闸、泵站、沟渠等防洪排涝设施,按照片区排水防涝标准,备足移动排水泵车等排涝应急设备,维护并确保防洪设施及应急设备有效运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不得实施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以及其他破坏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地铁、隧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配置防汛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抢险人员进行演练,确保安全度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汛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关闭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旅游景点;
      (二)关闭机场、高速公路、码头、渡口、跨海大桥,实行区域交通管制;
      (三)停止临海临港工程作业施工;
      (四)取消室外大型活动。
  启动防台风、暴雨一级应急响应以及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形时,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等措施。
  第二十条 全域治水应当实现以下水质标准:
  (一)闽江、敖江、龙江等主要江河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以上;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流及水库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以上;
  (三)建成区的内河、湖泊等消除黑臭水体;
  (四)城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建成区内的黑臭水体以及治理达标的黑臭水体返黑返臭综合治理制度,采取排污口排查整治、水体生态修复、日常巡查监督等措施,保持各类水体质量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对本市建成区内的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二)弃置、倾倒建筑垃圾;
  (三)丢弃生活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体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集中处理园区内的污水,实现园区内污水全部归集处理和零直排。
  石化、造纸、化工、电镀、制革、印染等重点排污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采用明管输送,配建专业化处理设施,对其所产生的污水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方可接入园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收集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雨水与污水管网,实现雨水、污水分流;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分流改造等治理措施,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城镇周边的乡村生活污水应当接入污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厂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防止造成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化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使用、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并向社会公布。
  规模化养殖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和污水不得向外环境弃置和排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绿色水产养殖技术。
  禁止采用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养殖企业排放的水产养殖尾水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入湖排污口的,不得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闽江、敖江流域上游负有保护责任的晋安区、闽侯县、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连江县,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补偿,保障水环境和水质提升。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引调水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生态安全和供水安全,保障水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面临干枯的河流、湖泊、溪流、水塘等自然水体,应当采取监测监控、普查调查、建档管理、疏通堵点、适时补水等措施,保障自然水体不断流和干枯,维护良好水环境和水生态。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证防洪、供水、生态、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水库、拦河坝等挡水建筑物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和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已经建成的水库、拦河坝等挡水建筑物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对矿井水、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进行废水深度处理回用,降低用水消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技术。
  第四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对闽江口、敖江口等重要河口,长乐滨海沙滩等岸线,罗源湾、福清湾等半封闭海湾,以及其他易受侵蚀、污染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期监测海洋环境质量等措施,加强对具有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海蚌、海带、花蛤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健全港口管理体制,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能。
  第四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深远海养殖规划,优化水产养殖空间布局,鼓励支持以重力式、桁架类网箱为主体的深远海养殖平台建设,促进海洋渔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水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进行调查普查和认定,绘制涉水历史文化遗存分布地图,建立涉水历史文化遗存名录清单和涉水历史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罗星塔、天宝陂、河口万寿桥等涉水历史文化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进行分类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滨江滨海以及城市内河自然景观,保护和开发圣寿宝塔、烟台山近代建筑、福建船政建筑等特色资源,发展水文化旅游产业。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温泉博物馆、老字号澡堂等温泉资源,加强福州温泉文化宣传,建设温泉文化体验点等公益性项目,提升温泉旅游业影响力。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闽江、乌龙江、敖江、龙江以及城市内河两岸建设滨水园林,发挥园林休闲健身、便民利民的功能作用。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水域景观风貌的行为:
      (一)非法布设插杆网具、钓鱼设施;
      (二)随意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水域景观风貌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规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化养殖企业向外环境弃置或者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和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影响水域景观风貌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布设插杆网具、钓鱼设施的,由海洋与渔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二)随意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全域治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科学管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 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的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中心城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外和中心城区内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保护古树名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
  普查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采取实地拍照、定位、鉴定、登记等调查方式,获取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建设县域古树名木资源信息数据库将其导入省、市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适时更新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申请认定三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后,再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古树名木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其所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树木被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管护责任人,管护责任人可以在该古树名木生长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受托管理人、收储人中,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管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确定;无法确定管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管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管护责任人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十八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管护责任人报告,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勘验、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对存在危险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复壮抢救和消除隐患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绩效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管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责任人进行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培训,为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巡查: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生长的设施。
  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公共事业项目无法避让且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因项目施工给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树木损失费、养护复壮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公共事业项目确实无法避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由管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经批准可移植的,管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市或者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委托具有相应古树或大树保护经验或能力的施工单位实施,其施工费、树木损失费、五年内的养护复壮费及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管护责任人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具体项目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因房屋征收施工、项目建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树木损失费、养护复壮费及其他费用;造成第三方损失或者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购买古树名木保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挖掘古树名木、古树群的历史、文化、生态、人文价值。
  鼓励以森林步道串联古树名木、古树群,建设古树公园、生态文明科普教育基地等,发挥古树名木、古树群在文化传承、生态休闲、改善民生方面的功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人变更,原管护责任人未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管护责任人未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管护责任人未及时制止并未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涉及三级古树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二级古树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涉及三级古树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二级古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一级古树、名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与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古树名木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的;
  (三)未按照方案移植、修剪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
  (四)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福州市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粪渣清运工作,协调解决化粪池管理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责任人履行清掏与维护责任。
  第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向系统汇聚化粪池分布、清掏与维护责任人、清掏与维护企业名单等信息,实现化粪池清掏与维护智能化管理。
  第三条  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是其服务的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的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化粪池的清掏与维护责任人,并在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责任人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清掏与维护责任人应当每年至少对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一次。出现满溢的,应当在三个小时内组织清掏,保障化粪池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掏与维护台账。
  住宅小区化粪池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清掏与维护。
  第五条  从事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数量专业人员;
  (二)清掏抽水过滤处理和安全监测设备;
  (三)安装行驶与装卸记录仪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
  (四)化粪池污水满溢应急处理能力。
  具备条件的化粪池清掏与维护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清掏与维护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住宅小区化粪池的清掏与维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内容包括:
  (一)采取抽水过滤处理沉淀池粪便污水;
  (二)疏通沉淀池排水口至市政公用排污管之间的连接管;
  (三)修复沉淀池以及沉淀池排水口至市政公用排污管之间的连接管下沉、破损等; 
  (四)作业结束复原井盖,清洁作业现场。
  第七条  粪渣应当使用安装行驶与装卸记录仪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运送至粪便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遗撒、滴漏,并建立粪渣清运台账。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共用该化粪池的业主按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九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清掏与维护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安装行驶与装卸记录仪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运送粪渣,或者随意倾倒、遗撒、滴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粪渣运送至粪便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粪渣清运台账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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