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科学管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 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的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中心城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外和中心城区内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保护古树名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
普查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采取实地拍照、定位、鉴定、登记等调查方式,获取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建设县域古树名木资源信息数据库将其导入省、市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适时更新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申请认定三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后,再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古树名木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其所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树木被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管护责任人,管护责任人可以在该古树名木生长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受托管理人、收储人中,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管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确定;无法确定管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管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管护责任人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十八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管护责任人报告,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勘验、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对存在危险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复壮抢救和消除隐患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绩效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管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责任人进行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培训,为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巡查: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生长的设施。
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公共事业项目无法避让且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因项目施工给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树木损失费、养护复壮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公共事业项目确实无法避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由管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经批准可移植的,管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市或者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委托具有相应古树或大树保护经验或能力的施工单位实施,其施工费、树木损失费、五年内的养护复壮费及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管护责任人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具体项目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因房屋征收施工、项目建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树木损失费、养护复壮费及其他费用;造成第三方损失或者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购买古树名木保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挖掘古树名木、古树群的历史、文化、生态、人文价值。
鼓励以森林步道串联古树名木、古树群,建设古树公园、生态文明科普教育基地等,发挥古树名木、古树群在文化传承、生态休闲、改善民生方面的功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人变更,原管护责任人未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管护责任人未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管护责任人未及时制止并未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涉及三级古树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二级古树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涉及三级古树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二级古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一级古树、名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与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古树名木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的;
(三)未按照方案移植、修剪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
(四)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福州市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粪渣清运工作,协调解决化粪池管理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责任人履行清掏与维护责任。
第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向系统汇聚化粪池分布、清掏与维护责任人、清掏与维护企业名单等信息,实现化粪池清掏与维护智能化管理。
第三条 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是其服务的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的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化粪池的清掏与维护责任人,并在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责任人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清掏与维护责任人应当每年至少对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一次。出现满溢的,应当在三个小时内组织清掏,保障化粪池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掏与维护台账。
住宅小区化粪池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清掏与维护。
第五条 从事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数量专业人员;
(二)清掏抽水过滤处理和安全监测设备;
(三)安装行驶与装卸记录仪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
(四)化粪池污水满溢应急处理能力。
具备条件的化粪池清掏与维护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清掏与维护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住宅小区化粪池的清掏与维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内容包括:
(一)采取抽水过滤处理沉淀池粪便污水;
(二)疏通沉淀池排水口至市政公用排污管之间的连接管;
(三)修复沉淀池以及沉淀池排水口至市政公用排污管之间的连接管下沉、破损等;
(四)作业结束复原井盖,清洁作业现场。
第七条 粪渣应当使用安装行驶与装卸记录仪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运送至粪便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遗撒、滴漏,并建立粪渣清运台账。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化粪池清掏与维护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共用该化粪池的业主按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九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清掏与维护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安装行驶与装卸记录仪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运送粪渣,或者随意倾倒、遗撒、滴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粪渣运送至粪便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粪渣清运台账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