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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24-05-23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为贯彻落实好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5月23日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章 海上客货运输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安全、有序、畅通的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福州海域包括福州沿海海域以及由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闽江、乌龙江、龙江、敖江的相关水域。
  第三条 福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福州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单位按照分工,履行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县(市、区)以及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海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福州港总体规划,结合福州海域实际海况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畅通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渠道,有关单位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办理许可申请、登记、报告等事项。
  第八条 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海上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十一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江阴港区、松下港区航行的船舶,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特殊航行规则。
  船舶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
  船舶通过闽江口内港区金牌门时,三百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三百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三百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第十二条 桥梁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及助航、桥梁警示等安全标志。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调头、横越、追越、并列行驶;
  (二)编解队、锚泊、过驳、采砂、捕捞;
  (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
  (四)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一万总吨以上船舶航经福平公铁大桥附近水域时,应当提前对船舶主机、电机、舵机等重要航行设备进行自查并记录自查情况;自查发现可能存在动力失控等情形的船舶,不得航行通过该水域。
  禁止在解放大桥、闽江大桥、鳌峰大桥、鼓山大桥进行垂钓等危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等涉海项目,其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福州港总体规划,与港口航运、海上通航管理、航海保障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船舶不得擅自驶入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项目水域。
  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项目附近水域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五条 运输船舶和渔业船舶应当守听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保持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航行于闽江口内港区的一百总吨以上的内河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按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江阴港区、松下港区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
  第十八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适任船员,参与试航的人员应当接受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演练。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选择锚地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港池水域条件,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过驳、船舶污染物收集等作业的船舶需要在码头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该码头的前沿停泊水域宽度。
  船舶并靠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并靠的船舶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悬挂标志,在港区水域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拖带作业的,应当采取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施工结束后应当清除遗留碍航物;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显示信号,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设置水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种植、捕捞作业。  
  第三章 海上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 客运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不得超载。
  货运船舶应当符合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第二十七条 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能见距离不足五百米,或者罗源湾港区、江阴港区、松下港区水域能见距离不足一千米时,客运船舶、渡运船舶不得开航。
  气象预报蒲氏风级大于船舶核定抗风等级时,“黄岐—马祖”、“马尾—马祖”航线客运船舶不得开航。
  第二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解放大桥至青洲大桥之间、乌龙江大桥至青洲大桥之间的水域航行和码头装卸作业。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船舶在青洲大桥至长乐象屿码头之间的水域航行和码头装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危险货物适装条件的渡运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搭载乘客。
  第三十条 靠泊渡运船舶、客运船舶的码头或者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乘客安全登离条件,制定防护措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维护乘客安全登离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科学论证,合理布局,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划定搜救船舶安全通道,保障搜救船舶进出畅通。
  第三十二条 休闲船舶、靠泊休闲船舶的码头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休闲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开展安全检查,确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掌握通航保障、气象、海况等航行信息,并在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开敞式休闲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船舶,不得在日落后日出前出海航行。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以及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搜救中心由海事、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航行中失去控制或者遇有沉没危险的船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时,应当发出遇险报警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开展搜救行动。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船舶,接到海上搜救中心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三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沉没并危及海上交通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未及时设置标志或者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设置和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污染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救治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源,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并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海上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海上设施投入使用前,其经营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航标维护单位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其中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应当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
  航道、港口水域应当保持水深。水深发生变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福州海域船舶碰撞高风险警示区,会同海洋与渔业等有关单位开展该水域巡航执法,加强防范船舶碰撞宣传教育,提升船员航行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 根据福州海域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船舶交通秩序管控、停止水上水下活动等措施。
  启动防台风Ⅱ级以上应急响应时,市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撤离在船人员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海警、海洋与渔业等有关单位依法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被扣押船舶的安全,避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的船舶,最高静水航速超过十五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港区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未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并靠的船舶宽度超过该码头的前沿停泊水域宽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并靠的船舶总宽度超过三十米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运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时搭载乘客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内河船舶未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的,对船长、责任船员给予警告,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水下管线未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或者设置禁锚标志未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一)休闲船舶未在划定的水域内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敞式休闲船舶的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船舶,在日落后日出前出海航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市、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千米之内的水域。
  (二)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休闲旅游船舶、休闲渔业船舶。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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