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摩崖石刻保护,促进摩崖石刻活化利用,传承和弘扬闽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摩崖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摩崖石刻,是指在岩体表面或者崖壁上,凿刻的单体造像、造像群,或者刻写的各种书体文字。包括:
(一)鼓山摩崖题刻,冶山摩崖石刻等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
(二)森林公园摩崖石刻等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为文物,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
(三)其他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
第四条 摩崖石刻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摩崖石刻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建立保护协调机制,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摩崖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林业、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第七条 摩崖石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摩崖石刻的保护工作。
鼓励摩崖石刻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摩崖石刻保护志愿服务制度,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摩崖石刻安全巡查、保护、宣传、讲解等活动。
第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摩崖石刻风化防治、病害防治、裂隙治理、摩崖石刻展示效果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摩崖石刻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登记。
普查应当以字段为单位,采取实地拍照、定位等调查方式,对每段摩崖石刻的名称、位置、面积、字体、文字内容、题刻年代、题刻人等内容进行制表登记,并建立摩崖石刻记录档案和信息数据库,纳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平台。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摩崖石刻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普查表内容、管理责任人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未列入摩崖石刻保护名录的摩崖石刻信息,其所提供信息的摩崖石刻被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摩崖石刻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实行一级保护,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文物实行二级保护,根据摩崖石刻的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三)对其他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实行三级保护,对其本体和赋存岩体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摩崖石刻进行巡查: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摩崖石刻,每三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摩崖石刻,每六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摩崖石刻存在开裂、风化、渗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三级保护的摩崖石刻,应当组织开展文物认定。认定为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可以根据摩崖石刻的价值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公布摩崖石刻管理责任人。
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摩崖石刻,管理机构为管理责任人;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摩崖石刻,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摩崖石刻保护业务知识培训,提升摩崖石刻保护管理人员专业水平。
第十七条 摩崖石刻管理责任人负责摩崖石刻日常保养维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摩崖石刻安全责任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二)在摩崖石刻分布较集中或者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字段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等保护设施、设备;
(三)发现摩崖石刻存在病害和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实施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时,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委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五)对损坏摩崖石刻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摩崖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含名称、公布单位、时间、简介等内容,设置保护标志时不得破坏摩崖石刻本体以及周边历史环境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刻划、损毁摩崖石刻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摩崖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摩崖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摩崖石刻的历史风貌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与摩崖石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三)新刻符号、文字、造像等;
(四)损毁、移动、破坏摩崖石刻保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摩崖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摩崖石刻本体实施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打砸等损坏摩崖石刻本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摩崖石刻所在景区、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行业相关标准,控制参观人流,制定旅游旺季游客疏导方案,避免因景区开放对摩崖石刻造成人为破坏。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摩崖石刻所在山体开裂、剥落,或者出现危及摩崖石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时,摩崖石刻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摩崖石刻,应当依法申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文化研究、陈列展览等用途需要拓印摩崖石刻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拓片应当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拓印摩崖石刻,不得对摩崖石刻造成损害。因摩崖石刻保存状况和其本体特点不适宜拓印的,不得拓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摩崖石刻展示馆,运用现代展陈技术,展示宣传本市摩崖石刻的历史、名人、文化以及书法艺术等内容。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应当利用馆藏资源,宣传、普及摩崖石刻文化。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集、整理、保存摩崖石刻数字化信息,建设网上摩崖石刻博物馆等数字化展示平台,提升宣传展示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摩崖石刻文物资源,促进摩崖石刻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有关摩崖石刻的导游讲解活动。景区、公园对摩崖石刻的讲解应当真实、准确,体现摩崖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宣传和弘扬闽都历史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摩崖石刻的保护和利用:
(一)提供志愿服务;
(二)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
(三)出版摩崖石刻相关文献资料;
(四)开发、经营摩崖石刻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项目;
(五)创作摩崖石刻相关的影视作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摩崖石刻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新刻符号、文字、造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损毁、移动、破坏摩崖石刻保护设备、设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攀爬、踩踏摩崖石刻本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刻划、涂污、打砸等损坏摩崖石刻本体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摩崖石刻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石碑、石刻,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巡察、考核成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教育、文物、民族与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消防救援站、博物馆、历史遗存、公园等,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消防主题街道、消防主题广场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建立消防大数据平台,为火灾防控、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推进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高层建筑智能消防预警等系统建设,并将人工智能、新材料、无人机等前沿科技成果运用到消防救援领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办理。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布局与建设应当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完成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将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列入名录进行管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归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
(二)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三)安装用火用电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与辖区消防救援站开展一次联合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加强防火巡查。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纳入日常网格化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街区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品。
第十七条 宗教及民间信仰场所应当加强消防水源、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将点烛、烧香、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设置在室外安全的固定位置。
宗教及民间信仰场所同时设置居住、办公等其他功能的,应当在各功能区域之间采取防火隔离措施。设置居住功能的,居住场所应当设置独立疏散设施。
第十八条 歌舞厅、游戏厅、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通道等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第十九条 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学生宿舍或者午休室、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机构及托管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未明确要求设置的应当安装可联网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套建设消防救援站。
化工园区内的单位应当结合生产工艺流程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器材,控制使用明火源。单位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车型、吨位、载员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禁止在轨道交通的乘客疏散区内,设置商铺、临时摊点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餐馆或者食堂,应当在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在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筑和场所不得住宿: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地下建筑;
(四)沿街商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阁楼、夹层等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要求,明显标识消防设施、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标识样式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避难层(间)的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确保避难层(间)与其他部位之间的防火分隔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不得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疏散、排烟条件不足,或者外墙设置的防盗网、金属栅栏、广告牌等设施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应急逃生窗口。
在建筑物二层及以上设有应急逃生窗口的,鼓励配备逃生绳、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辅助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鼓励新建、改建超高层建筑增设干式消防供液干管。
鼓励超高层建筑顶部平台建设消防自动化无人机场,接入消防接处警系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人防工程及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的液体作燃料。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要求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置在建筑内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人防工程、地下通道的使用或者营业区域,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作业;在非营业期间进行动火施工作业的,应严格落实动火施工作业审批,施工作业期间可以增设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技防措施。
第三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后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纳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专职消防队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关于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相关要求,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人员、装备和执勤管理所需经费,支持村级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三级医院、高等院校、超高层公共建筑、大型连锁企业的管理机构等单位聘用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参与单位消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发生火灾且情况紧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火灾扑救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
(二)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
(三)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市政公共供水、用电;
(四)供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五)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人员、车辆、装备、物资的运输;
(六)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调集园林绿化洒水车等供水装备;
(七)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的,在报警、固定现场情况后可以先行离开现场,任务执行完毕后再处理交通事故。
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及时到达事故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被征用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在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征用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后,由火灾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具有特定情形的一般火灾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及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职责,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
(二)内河运输船舶、水上渔船、通航水域船舶及相关水域内的设施发生的火灾;
(三)燃油燃气、危险化学品、压力容器等因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铁路、民航公安机关监管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提出申请,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市政、房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歌舞厅、游戏厅、网吧所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及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级旅游民宿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同时设置居住、办公等其他功能的宗教及民间信仰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离措施,或者居住场所未设置有效的独立疏散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设置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未按要求设置自动灭火装置、自动切断装置,或者未按期对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明显消防标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易燃易爆的液体作燃料,或者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消防产品销售记录,或者维修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标明规定内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标识或者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应急逃生窗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和人防工程、地下通道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