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13日。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1月14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州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集立法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至第三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以及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分别对法规草案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法规案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人大网以及《福州日报》上刊载,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宣传。”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修改建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规需要进行一般性修改或者个别文字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审议;
“(二)对法规需要进行原则性或者重大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修改后的法规经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修改后的法规及其说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变更或者撤销规章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规章变更或者撤销的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九、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十、在第八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其他规定”;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一、删去第六十五条。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后增加“和效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和统筹安排”。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在“督促”后增加“立法规划和”。
(五)在第十二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前增加“收到”,删去“下达”,并在“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参考”修改为“参阅”,并在第十六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七)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提前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将本款中的“大会议程”修改为“会议议程”,将本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十)在第三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一)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在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代表”;将第三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群体等”修改为“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
(十三)在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四)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修改为“备案报告、规章文本、说明、公布情况和立法依据表”。
此外,对章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