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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
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26-03-18 信息来源:法工委 字体:【】【】【

  为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4月18日。

 

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由于单位所处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等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经费保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海洋与渔业、体育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重点单位按照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国家标准,从下列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中确定:

  (一)学校、医院、火车站、客运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铁路、道路、河道、海洋、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

  (四)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和销售单位;

  (五)通信、电力、燃气、广播电视以及水生产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

  (六)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和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七)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的管理单位;

  (九)曾经发生过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一定损失的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重点单位实行名录动态管理,名录每年更新一次。

  第八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分工,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建议名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重点单位建议名单进行评审,研究确定重点单位名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核实重点单位情况,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重点单位范围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作重点单位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行业、需要重点防御的气象灾害种类、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重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信息公示牌。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将重点单位信息归集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一)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二)配备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物资,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队伍;

  (三)定期开展巡查,及时整改巡查发现的隐患;

  (四)设计避灾路线图,设置避灾场所;

  (五)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的正常运行,指定专人实时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在本单位传播;

  (六)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单位概况、响应程序、后期处置、预案演练等内容,并将气象灾害预警纳入应急响应启动条件。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重点单位发布有关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期间,不同类别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加固施工作业设施、切断危险电源、停止危险作业、应急疏散、向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等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研究,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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