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6月21日。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二、分章节表述。章节名称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整治,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建设‘文明河、经济河、旅游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结果对城市内河水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进行审批,或者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备案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内河文旅融合发展规划,加强资源统筹和宣传推介,推动城市内河相关文化产业和旅游业的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内河沿线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建设体现城市历史发展脉络的风貌展示区。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内河自然景观和历史建筑等特色资源,投资、建设、开发、运营城市内河观光旅游、休闲运动等项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内河沿线规划和建设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公共交通、安全保障等服务。”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第九项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张网捕鱼,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占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包括福州市辖区(不含晋安区宦溪镇、寿山乡和日溪乡)和闽侯县荆溪镇、上街镇、南屿镇、南通镇、尚干镇、祥谦镇、青口镇以及连江县琯头镇。”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办法”修改为“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城市内河”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治理”修改为“整治”。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市政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内河”修改为“城市管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