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明显不一致的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经清理,建议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删除第二项。
(七)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依据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水平,还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调峰错峰生产或者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差异化管控措施。”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完成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或其派出机构”。
(八)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乱倒粪便,随地便溺;”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运输垃圾、粪便,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的;”
删除第十六项。
(五)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五)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乡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沿途滴漏污水的,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十一)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修正草案)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福州市湿地保护办法(修正草案)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限期修复,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湿地监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