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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发表时间:2018-08-31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福州与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相关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遗迹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海丝史迹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丝史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鼓励、引导海丝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海丝史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丝史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设置标志说明、保护设施;

  (二)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三)负责国有的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并将保护记录档案定期报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日常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日常监督管理、维护修缮、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服务、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海丝史迹的研究、宣传、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圣寿宝塔、迥龙桥及邢港码头、怀安接官道码头、潭头登文道码头等海(河)港设施;

  (二)怀安窑址、闽清义窑等对外贸易商品生产基地;

  (三)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天妃灵应之记碑等文化交流产物;

  (四)其他有关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

  第十二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丝史迹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列入的保护项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五条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应当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并设立界碑(桩);

  (二)对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对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但列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安全保护、应急响应、年度通报等制度,并定期检查评估海丝史迹保护情况。

  第十七条 海丝史迹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任何破坏史迹的建设活动。

  确因保护需要在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采用对海丝史迹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并依法报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体量和高度,应当与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实施前经批准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现有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

  (二)擅自移动保护设施和标志说明;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倾倒垃圾;

  (四)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丝史迹及其历史风貌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海丝史迹的地下、水下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在地下、水下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

  在地下、水下埋藏区外工程建设中发现海丝史迹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海丝史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史迹原状的原则。

  海丝史迹的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由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施工、监理单位实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过程的监督指导。

  不属于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非国有海丝史迹有损毁危险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与海丝史迹相关的旅游、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提升其历史文化内涵,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丝史迹承载的历史信息、艺术和科学价值,以及与其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挖掘、研究和宣传工作,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等),展现海上丝绸之路重大历史事件和福州海丝特色文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品牌的建设和传播,推动相关商标和域名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丝史迹保护预警机制。对存在违反保护规划、危及海丝史迹安全隐患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传统风貌建筑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修缮海丝史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和标志说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海丝史迹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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