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推选代理、决定代理、通过人选、接受辞职以及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的职务。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的职务;
(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的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不得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辞去或者免去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必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并经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机关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提请任职的议案或者任职报告,应当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提名理由和德、能、勤、绩、廉具体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提请任命新设置机构人员职务的,必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必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结果报告。
提请免职的议案或者免职报告,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必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批准免职属于辞职或者罢免情形的,必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的议案或者撤职报告,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职的,必须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辞职的,应当附本人的辞职报告。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任免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必须到会作提请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及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任免议案及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职报告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拟任命人员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名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一般采取逐人表决,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也可以采取逐项逐人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五条 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必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然终止,由提名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名机关必须报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原提名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