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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26-10-09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大】【中】【小】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6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9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三)“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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